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91號
PCDM,113,聲,1991,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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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廠牌:三星、型號:S23+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顏色:墨綠色)壹支應發還洪榆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榆琳因詐欺案件,經扣押之 廠牌:三星、型號:S23+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IMEI: 000000000000000號、顏色:墨綠色)1支,未經法院判決諭 知沒收,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警員查扣之廠牌:三星、型號:S23+之行動電話(含S 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顏色:墨綠色)1支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處罪刑在案。該案 固經警方扣得廠牌:三星、型號:S23+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顏色:墨綠色)1支,然 經本院審理後認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與聲請人被訴犯行 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案物即無於本案 沒收之法定事由或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即應 發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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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