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965號
PCDM,113,聲,1965,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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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 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 。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 ,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 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業 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6日4時26分許 基院地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6號 112年2月2日 基院地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6號 112年3月6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6日8時許 基隆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5月17日 基隆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6月21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7日20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基隆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5月17日 基隆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6月21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113年1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前經基隆地院以112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3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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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