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原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峰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 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45日以下, 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仿, 然竊盜犯罪非具成癮性犯罪,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 法,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苟因定刑而予過多刑罰優惠, 或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及參酌受 刑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