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98號
PCDM,113,聲,1898,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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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貴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113年度執字第54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 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有期徒刑1年1月為上限: 1.受刑人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 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 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6月+7 月),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7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 徒刑7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1年1月為定其 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 態樣、手段與侵害法益相似,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有一定 的重複程度,但受刑人的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12年3月21 日、111年2月24日,間隔超過1年,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 常高,無法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另綜合評價受刑 人酒測值先後為0.96mg/L、0.42mg/L,並非輕微,嚴重威 脅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再考慮刑罰邊際效益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增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最適當,並因本件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應無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必 要。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 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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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