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翊瑞(原名曾鴻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翊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翊瑞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翊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除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 至112年1月27日」、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更正為 「是」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首 件裁判確定(113年2 月2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 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不同,並審酌其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
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 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觀 諸檢察官聲請書,係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並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爰不就罰金部分併予定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就附表所示2 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有期 徒刑1月,是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間某日 112/03/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53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63號 112年度簡字第5070號 判決日期 113/01/12 113/02/15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63號 112年度簡字第50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1 113/03/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2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