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815號
PCDM,113,聲,1815,202405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日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日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叄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日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並綜合斟 酌受刑人所犯者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 並考量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拘役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且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 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