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37號
PCDM,113,聲,1737,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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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高蜜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呂君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
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蜜麗前因涉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 扣押聲請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人所提書狀並未提出聲 證1之資料,惟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應係指如本件附表「出 處」欄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押物),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已確認聲請人無犯罪 嫌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前開扣 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 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 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 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張能明張仕彥、呂君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乙112年度偵字第66983號、113年度偵 字第354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 案件審理,現尚在進行審理程序,並未審結,則聲請意旨所 稱前揭扣押物部分,既均係新北市調處依法進行搜索時所查 扣,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非得沒 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 全無關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尚未審 結前,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 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前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銷貨單(桂冠)1份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221頁) 2 報價單(蛋金固蛋糕)2張 同上 3 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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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