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30號
PCDM,113,聲,173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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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冬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冬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冬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冬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2年1 1月2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4 、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對 於本件定刑並無意見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為證。是以本院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皆為竊盜案件,所侵害者屬個人法益之 屬性,因犯罪行為反應之人格特性、及行為人之責任、對社 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 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 與編號2、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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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