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冬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冬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冬源(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逕予 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 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 記載。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 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 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 計算之基準,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 ,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定者,除㈠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㈡
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 ,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 編號3至4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判決時一併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惟本件情形屬前揭「增加合於定 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並未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件就受刑人原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另就附表編號5至6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後,基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亦即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之情況,是本件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定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至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6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㈢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7月,各罪中最 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2、3至4部分曾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6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空間為有期徒刑7月至2年4月之間。
㈣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所犯為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犯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6 所犯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時間並非密接,犯罪 手法與告訴人亦不盡相同,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併審 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雖未與被害
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其如附表編號5部分 之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施秉澤,兼衡受刑人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 得,犯後態度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 限內,參酌先前定刑已給予之減輕幅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語,認為應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為適當。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原得 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 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