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全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全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全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4日 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11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及定刑,現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係於115年5月14 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有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經本院審核聲請 人所附相關文件,形式上本件聲請尚為適法,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