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18號
PCDM,113,聲,1718,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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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智勇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智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魏智勇(下稱受刑人)前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9月、4月、6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民國 109年5月22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9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原定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5月21日,另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日數為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5月5 日,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026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 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經審查與法律規範相符,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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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