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90號
PCDM,113,聲,1690,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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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6日送監執 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14 9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陳永忠業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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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