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昭安(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將 所知資訊提供偵查機關以利偵辦。又本件偵辦已久且已起訴 ,被告已無串證之可能。被告年僅18歲,亦無逃亡之能力。 再被告雖曾參與詐欺犯行,惟案件經偵辦起訴後,被告已知 事情之嚴重性,經此一遭,往後定當不再犯。被告之母親邵 玉紅育有2子,被告為次子,被告之父親自被告出生後6個月 即因心肌梗塞驟然逝世,故被告自幼便由邵玉紅獨自扶養, 邵玉紅單獨照顧2名幼子,生活著實艱辛與不易,且被告自 幼即有精神障礙,須進行特殊教育,照顧上更屬不易,但邵 玉紅始終咬牙努力將被告養大成人,但也因此管教上或有不 周延之處,致使被告未能走向正途。邵玉紅知悉被告涉案遭 羈押後,終日以淚洗面,對被害人亦深感抱歉,之後將盡力 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審酌被告年少,且本件既已起訴, 被告已知所警惕,被告之母亦會嚴加管束,不會再參與詐欺 行為,而無反覆實行犯罪之可能,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讓被告與母親相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停止羈押狀上僅有選任辯護人吳誌銘律師之蓋章(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657號卷第6頁),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經 書記官電詢吳誌銘律師後,其表示係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卷第9頁),當認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依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 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 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 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 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 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勢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參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另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猶再犯 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之虞,且為確保將來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4月9日執行羈押在 案。
㈡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同案被 告丁昶興並聲請傳喚被告到庭對質以釐清案情,故為避免國 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及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危險,羈押被 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 。聲請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認 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 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