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33號
PCDM,113,聲,1633,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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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 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其中附表編號1及2所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76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確定、 附表編號4及5所示前經本院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千元確定 等情,此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罰金刑,刑度尚屬輕微 ,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 表所示均為竊盜罪行,犯罪之行為態樣及罪質均屬相同,並 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個人生活狀況、其犯各案時間之 關連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至3該已 執行部分(參受刑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前案紀錄表)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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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