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18號
PCDM,113,聲,1618,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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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孫子豪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孫子豪(下稱受刑人)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將受刑人 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 喚並通知受刑人,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同署檢 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 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受刑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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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