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岱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
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岱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岱祐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三罪,先後 判處罪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 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 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 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 國113年1月3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 等均如附表所載〈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載偵查案號更正如 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至2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3年 度執聲字第113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5頁)可稽。聲請人以 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 決,竟在公共場所發生衝突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持 槍型菸盒打火機恐嚇告訴人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 式子彈等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 時表示就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執聲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 意定應執行之刑時併為意見之陳述如上述,本院因認無再通 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但 因編號1、2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無多數罰金刑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仕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併移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考 (原執行案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9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25、1147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09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95號(已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2、333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112年12月21日 同左 113年2月6日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553號 3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5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