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曹致強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曹致強之配偶朱心瑜之存摺正本,以 及聲請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均遭扣押在案,今案件已判 決,且上開物品均未宣告沒收,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 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 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宣 判,並已確定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聲請人如認該案扣案物有發還之 必要,應由扣案物所有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辦理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