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中佑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中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中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110年1月20日前某日至110 年1月20日8時45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月20日」、編號6 犯罪日期欄「109年1月1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應更正 為「109年2月13日」、編號6判決確定日期「112/02/08」應 更正為「113/02/08」),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 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 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僅有6罪,尚屬單純,復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
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合併定 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 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