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鵬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鵬懿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鵬懿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方鵬懿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竊盜(2罪)、施 用毒品(1罪)行為,其中2次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同質性甚 高,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均係竊取路邊之機車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惟2次竊盜行 為之時間相隔1年7個月,彼此間仍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至於 竊盜犯行與施用毒品犯行間,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 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 高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 期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 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