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20號
PCDM,113,聲,152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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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韋豪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被告自首亦自白,均坦承犯行並認罪,被告前案執行 期間,也知懺悔,並想改過自新,被告無逃亡或滅證之虞, 被告既已自首、自白,及認罪,應不構成羈押條件,請求給 予限制住居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訊問後,認依卷內各證據 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鋼筆槍罪嫌,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4次通緝到案之紀錄,非無 畏罪潛逃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犯本 案竊盜罪嫌之動機係獲取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竊盜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原羈押之 原因均仍然存在,本案於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 年月30日宣判,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 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復考量被告所犯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 告自陳無資力為交保之程序等節,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若僅以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 113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限制住居並停止羈押。惟查, 被告有4次通緝到案及犯刑法竊盜等罪嫌之相關前案紀錄, 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上揭 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被告自陳無資力具保,是本案尚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之。至被告表示經自首、自白及 認罪之被告,無羈押之原因云云,應係對於法規範之誤解, 尚不足以作為本院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羈押原 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仍繼續存在,而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之方式均不足以消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 疑慮,均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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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