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詹聖偉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法扶律師
簡旭成法扶律師
吳秀娥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聲請
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詹聖偉參與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陳明福所 犯為殺人罪,以112年度偵字第8198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受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詹 聖偉為被害人閻雪弟家屬,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 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 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 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 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 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 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 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 ,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 次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2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198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 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兒子,此有聲請人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4號卷 第13頁),則聲請人以其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訴訟參與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刑事陳述意見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同意聲請人參與上開案件之訴訟程序,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 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 、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 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