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512號
PCDM,113,聲,1512,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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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毅祥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 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 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 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 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 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 之數罰金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 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 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該3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就該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2至3之「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 ,各漏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3 「犯罪日期欄」所示犯罪日期,亦均有誤載之處,爰更正如 各該欄位所示。
四、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竊盜罪外,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均犯洗錢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 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另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611號判決時審酌上情,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 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爰再就該3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前 ,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 束,可酌減之幅度實屬有限,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附表編號2、3所示2罪雖亦均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觀諸 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宣告多數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並未就有期徒刑部分併予聲請,是有期徒刑部分既未 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 ,併予敘明。  
六、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洗錢罪 洗錢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4日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54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6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54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罰金刑 否,併科罰金刑 否,併科罰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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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