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伯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伯鑫(下稱被告)家中有近 70歲之年邁母親,因中風需要照顧,被告之機車維修工作室 內還有待修車輛尚未交付客戶,故希望能具保在家等候另案 執行,並願意配合到警察局報到,絕無逃亡躲避、避重就輕 之念想,且被告罹患狹心症,交保返家後也可去醫院複檢, 附上病歷供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進而加入詐騙集團成 為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 重詐欺罪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3年2月26日起羈押 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
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 ,業於113年4月23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同年月24日開始起 算刑期,此有113年度執助巳字第101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 佐。從而,被告既因另案由檢察官借提執行,其自113年4月 24日起,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 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