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443號
PCDM,113,聲,1443,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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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承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承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謝承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公共危險、偽 造文書二案之犯罪類型有別,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經法院 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 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 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印文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0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0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112年度簡字第5422號 判決日期 112/04/24 113/01/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112年度簡字第54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06 113/03/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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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