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柏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 院民國113年4月18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1342字第12675號函 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