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236號
PCDM,113,聲,1236,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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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洪振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1437字第1
13903917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振展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1437 字第1139039171號函否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聲字第3480號(下稱甲案)、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93 號(下稱乙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件所示各罪,具狀請求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 察官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1437字第1139039171號函函復 「本署業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且無罪責不相 當之情事,故所請礙難准許」,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 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意旨 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三、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所示之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所犯乙案所示之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4年6月,且均確定在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 執行中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甲、乙案裁定之數罪,經本院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 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 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案裁定所定 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是檢察官回函表示礙難准許聲 明異議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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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