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97號
PCDM,113,聲,1197,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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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榆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榆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榆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各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 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 院於裁定前業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惟其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傷害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9日 110年12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61098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 第16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8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8月11日 112年1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8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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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