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景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景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景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罪名欄、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 欄、附表編號2之偵查案號欄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 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3年3月 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 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似,而與 附表編號2、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罪質迥不相同,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稱:同意定應執行刑 等語,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