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楊秀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楊秀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 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 刑人於文到7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 見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27日新北院楓刑政113聲1081字第1 130001081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佐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 刑人所犯2次賭博罪犯罪時間相隔約2月,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斟酌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