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杰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61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杰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明細在卷足參 (簡上卷第85、8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員警臨檢無權要求驗尿,本案係員警 誘導脅迫始同意驗尿;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上開規 定,並不包括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於112年8月19日接獲情資至被告所在 之旅社臨檢查緝毒品,因查得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且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0日核發自同年月10日 起至31日止應到場採驗尿液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下稱強制採尿許可書),復經被告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始於當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強制採尿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3頁反面、第7、8頁),且被告 於112年11月1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對於員警採
尿過程並無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採尿過程違法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㈢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條件 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審判決有何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等情事,參諸 上開說明,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後段「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欄 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林杰煬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8日深夜近2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8樓「名流賓館」815號房為警臨檢,發現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煬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2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