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為國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
日112年度簡字第57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40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為國(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僅就刑的部分提 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6、126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判 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王慶煌,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之數額、素行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居、須扶養父母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經核 原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 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被 告雖以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為由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 時,具狀向本院陳明:因目前在押,且無親友可以幫忙,故 無法一次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元與告訴人, 嗣於本院調解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24,000元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呈之聲請陳訴狀(簡上 卷第89頁、第107-111頁)、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簡 上卷第159-161頁)在卷可佐,是雖然兩造已成立調解,然 因被告在監,故尚無法履行,從而,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並 未變更,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原審量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7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為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神刮刮樂肆拾捌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蔡為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告訴人王慶煌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之數額 、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7、8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居、須扶養 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神刮刮樂48張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796號
被 告 蔡為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為國與詹怡安(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蔡為國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詹怡安於民國111 年4月30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 購買刮刮樂之際,徒手竊取王慶煌所放置架上、每張價值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財神刮刮樂計48張(價值計2萬4千元) ,得手後逃逸。嗣經王慶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慶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為國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友人即被告詹怡安選購刮刮樂,監視器畫面是被告2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怡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蔡為國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在證人詹怡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從被告包包拿出1本500元刮刮樂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慶煌於警詢中指訴 全部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刮刮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刮刮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