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60號
PCDM,113,簡上,60,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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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榮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112年度簡字第62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林家榮犯傷害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辯稱:伊和告訴人何宗錞僅因停車糾紛而有 口角衝突,並未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更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何宗錞於偵查中證稱: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 時許,當時我在遛狗,經過案發地點的早餐店門口,看見一 台賓士車跟機車佔據人行道,我跟早餐店的老闆說可不可以 請客人移車,機車騎士有出來移車,機車移走後,我就走過 去了,後來有一個人站在早餐店外叫我不要走,那個人就是 被告,他說「路邊都可以走為什麼要移車」,我本來想說算 了,但被告直接用手掐我脖子,是把手放在我下巴下緣靠近 脖子的位置,再用拳頭打我左肩部位,時間不到1分鐘,我 就直接打110報警,警察大約5分鐘就到了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40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中華路早餐店前,被告有對我施暴,當時被告違停 ,我一隻手牽狗,一隻手拿狗大便,就要回家了,我問店家 這部車是誰的,能不能請他移開,但沒人理,後來有個機車 騎士就來移車,我本來是經過就算了,結果被告把我叫回來 ,掐我脖子,打我左肩,時間大約不到1分鐘,被告對我施 暴後,還說他律師很多,錢很多,要告我就去告,警察到了 之後,先開他違停的單,說如果我要告的話就去驗傷再到派



出所,我當天就到醫院去驗傷,之後直接就到派出所,當天 我太太跟兒子也有到場,跟警察到場的時間差不多,應該是 我太太先到,但他們到時,被告已經打完我、掐完我了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至第 109頁),從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為一致之證述,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手有放到告訴人下巴的位置云云 (見偵卷第23頁),衡情一般人不會突然將手放到他人下巴 的位置,顯見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掐脖子、毆打乙節應屬有據 ,此外,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12年5月23日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是告訴人所述較屬可採,應認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3日上午 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前,因違規停車 在人行道上,而和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徒 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朝其左肩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挫傷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當日應會 被警察以現行犯帶走,且在場圍觀之人並未見聞被告毆打告 訴人云云,並聲請傳喚員警蔡翰宗、在場圍觀之林士翔到庭 作證。惟查:
  ⒈證人即到場員警蔡翰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人檢舉 有違停,我就去現場,現場有看到報案人的太太跟兒子, 有人跟我反應告訴人被被告打,我當時在開單,所以我沒 有注意到告訴人身上有沒有傷勢,我叫告訴人去驗傷完後 ,再去派出所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則從上揭證述可知,員警到場時,兩造之肢體衝突業已結 束,參酌兩造衝突時間甚短,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審理 時均明確陳稱員警到場處理前,衝突業已結束,而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為頸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此種傷勢並非外 觀明顯出血等傷害,則員警並未注意,且請告訴人先行驗 傷再至派出所報案,亦與常情相符,自難以員警並未見聞 兩造衝突、未注意告訴人之傷勢、未當場逮捕被告,即認 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
  ⒉證人即在場圍觀之人林士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 跟朋友一起在早餐店聊天、吃早餐,等早餐的時候聽到外 面有很大的爭吵聲,就稍微注意了一下,我不是一聽到爭 吵聲就馬上出來看,是看到很多人在圍觀,爭吵聲也很大 聲,我就出去看一下,當時現場除了被告、告訴人外,告 訴人旁邊還有兩個人,不知道是他的誰,我看到警察來開 單完,被告離開後我就沒有再看了,過程中只有看到雙方



有爭執,但沒看到有肢體接觸,我一直看到警察來之後, 開完單,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林士翔並非一聽到爭吵聲即立 刻出去查看,而係看到有人圍觀、爭吵聲變大聲,才出去 觀看,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時間約 不到1分鐘,則雙方肢體衝突之時間不長,證人林士翔聽 聞聲響,直至有路人圍觀,衡情已過雙方衝突之第一時間 ,證人林士翔是否有見聞全部之衝突過程,已屬可疑,再 查,依證人林士翔所述,其到場觀看時告訴人旁邊站有與 告訴人有關之2人,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稱其妻、子於兩 造肢體衝突結束後方到場等情相符,則本院綜合前揭證據 ,認證人林士翔到場時,兩造之肢體衝突應已結束,自難 以證人林士翔未見聞兩造肢體衝突,即率爾認定被告並未 出手毆打告訴人。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不足採。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於 案發時地與其他人各自將所屬車輛違停在人行道上,阻礙行 人順暢通行,經行人即告訴人向當地早餐店人員反應後,有 其他違停機車之車主現身移動車輛,告訴人已可通行離去, 但被告未能檢討自身違規行為,反而為此心生不滿,趨近與 告訴人對話後,旋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完全不思檢 討自身違規在先之劣行,更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權益 之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範圍、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犯後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榮於案發時地與其 他人各自將所屬車輛違停在人行道上,阻礙行人順暢通行, 經行人即告訴人何宗錞向當地早餐店人員反應後,有其他違 停機車之車主現身移動車輛,告訴人已可通行離去,但被告 未能檢討自身違規行為,反而為此心生不滿,趨近與告訴人 對話後,旋即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勢,完全不思檢討自身違規在先之劣行,更欠 缺對他人身體健康、安全權益之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被告警詢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後仍否認犯罪,態 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56040號
  被   告 林家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榮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前,因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而和行經該處 之何宗錞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家榮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掐住何宗錞頸部,並朝其左肩部毆打,致何宗錞受有 頸部挫傷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榮固坦承有將手放在告訴人何宗錞下巴之事實 ,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將手放在告訴人下巴 位置約7秒鐘,並稍微輕輕跟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口氣不好 ,其沒有打告訴人左肩等語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強制罪嫌。惟查,上 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掐 住脖子不讓其離開的時間不到1分鐘等語,堪認上情實為被 告實施傷害犯行之部分行為,難認另成立強制罪嫌。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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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