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新瑜
呂志翔
謝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均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
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2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等人均稱無法負擔易科罰金以及深具悔意為由提起上訴 (上訴狀分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第11頁、第21頁 、第29頁)。然「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 2項)。」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人若無法負 擔易科罰金,尚有社會勞動等替代方式,是被告等人此部分 之上訴,並無理由。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 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 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 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 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
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 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 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 ,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分別 審酌同案被告施緯奇、丙○○僅因與案外人盧語潔間有感情糾 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同案被告施緯奇竟首謀糾集 同案被告沈茂霖、何家雋、陳子豪、蘇子豪、少年徐○振等 人;而同案被告丙○○首謀糾集被告丁○○、乙○○、戊○○、同案 少年邱○寬、呂○禎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且 於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時,於道路中央為追逐、變換車道、 闖紅燈、碰撞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 危險,均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9人漠視法紀及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權益之心態,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及同案被告9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及 被告及同案被告9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 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緯奇(原名:張哲瑋)
沈茂霖
何家雋
陳子豪
蘇子豪
丙○○(原名:劉晏瑜)
丁○○(原名:劉新瑜)
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緯奇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沈茂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何家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陳子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蘇子豪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七、丁○○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張哲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施緯奇(原 名:張哲瑋)」外,其餘均應更正為「施緯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應 更正為「社群軟體Telegram」。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所載「少年徐○振(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應更正為「少年徐○振(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15號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6行所載「少年邱○寬(原名葉○ 漢,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呂○禎(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應更正為「少年邱○ 寬(原名葉○漢,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妨害秩 序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 9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呂○禎(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 1年度少護字第1084號裁定應予訓誡)」。 ㈤犯罪事實欄四、第5、6行所載「持遺留現場不詳之人所有之 球棒砸毀丁○○所有之b車」,應更正為「持上開強化車台1根 砸毀丁○○所有之b車」。
㈥證據並所犯條欄一、第2、3行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丁○○」。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丁○○」應予刪除。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監視器像截圖7張」,應 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㈨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
字第21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97號 裁定、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084號裁定各1份、證 人李振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施緯奇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同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施緯奇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施緯奇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及毀損罪3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2.被告沈茂霖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被告沈茂霖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何家雋、陳子豪、蘇子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4.被告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 ,係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丙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丁○○、乙○○、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6.被告施緯奇、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首謀」行為,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之增加,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此敘明。
7.又被告施緯奇與同案少年徐○振間,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施緯奇與同案少年徐○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被告丙○○與同案少年呂○禎、邱○寬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成立共同正犯。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犯行,該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 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妨害秩序部分爰不另於主文 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說明: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 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 有加重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 用(至少需兼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才有依法加重之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參照)。 2.犯刑法第150條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關 係:
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 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
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 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 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 50條應屬保障社會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無疑。 3.查:被告施緯奇、沈茂霖、何家雋、陳子豪、蘇子豪、丙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 均已成年,告訴人兼同案少年邱○寬是00年00月生、同案 少年呂○禎是00年0月生、同案少年徐○振是00年00月生,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 參,故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兼同案少年邱○寬、同案少年 呂○禎、徐○振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施緯 奇、沈茂霖、何家雋、陳子豪、蘇子豪下手實施強暴之對 象(即少年呂○禎、邱○寬);被告丙○○下手實施強暴之對 象(即少年徐○振)均為少年,但因刑法第150條是保護社 會法益,告訴人應屬間接受害,非直接被害,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為了保障少年之立 法意旨不符,不得適用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惟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另有規定與少年共犯 加重處罰之規定,此是為了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 設,故被告施緯奇夥同少年徐○振;被告丙○○夥同少年邱○ 寬、呂○禎共犯刑法第150條之罪,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故就被告施緯奇 與少年徐○振;被告丙○○與少年邱○寬、呂○禎共同實施犯 罪部分應予以加重(刑法總則加重,詳後述),一併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 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 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施緯奇、丙○○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少年徐○振、邱 ○寬、呂○禎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上述,而 被告施緯奇與少年徐○振是朋友關係,係被告施緯奇邀 約少年徐○振至現場。被告丙○○與少年邱○寬、呂○禎是 朋友關係,係被告丙○○邀約少年邱○寬、呂○禎至現場等 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偵查卷第68頁、第94頁、第113頁、第115頁、第
136頁、第137頁),則被告施緯奇對於徐○振;被告丙○ ○對於邱○寬、呂○禎為少年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 告施緯奇就其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實施強暴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丙○○就其所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行,應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該條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 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聲請意旨雖漏未援引 該加重處罰規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至被告沈茂霖、何家雋、陳子豪、蘇子豪行為時亦係成 年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沈茂霖、何家雋、 陳子豪、蘇子豪明知或可預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自 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⑶又被告施緯奇對告訴人即少年邱○寬為傷害犯行時,是否 明知或可預見告訴人邱○寬未滿18歲,尚屬有疑,考量 邱○寬當時已為17歲之少年,其等身形非無與18、19歲 之人相當之可能,再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證 被告施緯奇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邱○寬未滿1 8歲,是被告施緯奇對此既非明知亦無預見,自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2.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 本院審酌被告丙○○並未實際使用扣案之強化車台1根實施 強暴之犯行,而係以徒手毆打方式為之,且由其於本案參 與情節、手段觀之,本院認就被告丙○○上開所為,尚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施緯奇、沈茂霖、何家雋、陳子豪、蘇子豪、丙○○等6人 為如聲請簡易判決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固 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但其等 共同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等犯行之際,年歲尚輕,因一時失 慮、輕忽後果,致觸蹈法網,且於警詢、偵訊時皆能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另考量本案發生時間已屬凌晨時段,人 車往來並非頻繁,衝突過程亦甚為短暫,又雖有使用強化 車台等器械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係臨時 取用,而非預謀攜帶,且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其等行為 造成雙方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之危害 程度難認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而 被告施緯奇、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另衡被告沈茂霖、何家雋、陳子豪、蘇子豪, 就本案並非主謀,是受邀到場等情,故就本案妨害秩序犯 行之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4.被告施緯奇、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均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照刑法 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施緯奇、丙○○僅 因與案外人盧語潔間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 ,被告施緯奇竟首謀糾集被告沈茂霖、何家雋、陳子豪、蘇 子豪、少年徐○振等人;而被告丙○○首謀糾集被告丁○○、乙○ ○、戊○○、少年邱○寬、呂○禎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 施強暴,且於前往及離開案發現場時,於道路中央為追逐、 變換車道、闖紅燈、碰撞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道路上人車 通行往來之危險,均可見被告9人漠視法紀及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或財產權益之心態,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9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9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施緯奇、沈
茂霖、丙○○部分,依法定其等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強化車台1根,係共犯少年呂○禎所有供本案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所用之物,惟該強化車台1根,業經本院少年庭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1084號裁定宣告沒收確定,本案再予重覆沒收,已 無實益,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施緯奇持以對告訴人少年邱○寬施以傷害犯行之西 瓜刀1把,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非無疑,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施緯奇所有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分別為被告施緯奇、蘇子豪所有, 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施緯奇、蘇子豪用以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47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茂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家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子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原名:劉晏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原名:劉新瑜)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12巷33弄 11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丙○○(原名:劉晏瑜)分別係盧語潔前任、現任男 友,3人因感情糾紛問題,張哲瑋、丙○○相約於民國111年1 月24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夏科技大學旁山上 涼亭談判,張哲瑋即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 INE糾集沈茂霖、何家雋、陳子豪、蘇子豪、少年徐○振(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另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張家豪、朱祐增、張晉 綸及許惠佳等9人(以下簡稱甲方,張哲瑋、沈茂霖涉嫌傷 害丙○○部分;陳子豪、蘇子豪、何家雋涉嫌公共危險部分; 張家豪、朱祐增、張晉綸、許惠佳涉嫌妨害秩序及公共危險 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丙○○則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 GER糾集丁○○(原名:劉新瑜)、乙○○、戊○○、少年邱○寬( 原名葉○漢,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 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呂 ○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犯行部分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邱逸銓(原名: 葉天世)等6人(以下簡稱乙方,丙○○涉嫌傷害張哲瑋部分 ;丁○○、乙○○、戊○○涉嫌妨害秩序部分;邱逸銓涉嫌妨害秩 序及公共危險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少年徐○ 振先搭乘計程車前往張哲瑋之住處,再由張哲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晉綸,下稱A車)搭載 少年徐○振、許惠佳、盧語潔前往現場,朱祐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子豪、蘇子豪、 張家豪及張晉綸前往現場,沈茂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何家雋前往現場;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丁○○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少年呂○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邱 逸銓,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 車)搭載少年邱○寬分別前往前往現場。
二、張哲瑋、丙○○等人抵達上揭涼亭後,因談判未果,張哲瑋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攻擊少年邱○寬,致少 年邱○寬受有腦震盪、左肘開放性傷口7公分、右臀開放性傷 口3公分及右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等傷害,甲方、乙方因而 發生衝突,詎張哲瑋、陳子豪、蘇子豪、沈茂霖、何家雋、 丙○○、少年徐○振、少年呂○禎及少年邱○寬均明知上開地點 及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 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張哲瑋竟與陳子豪、蘇子豪、沈茂霖、何家雋及少年徐○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