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79號
PCDM,113,簡,879,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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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色錶帶白色錶面手錶、無錶帶黑色花紋錶面手錶各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金色錶帶白色錶面 手錶、無錶帶黑色花紋錶面手錶各1支。」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金色錶帶白色錶面手錶、無錶帶 黑色花紋錶面手錶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規定宣告沒收。本 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0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貨物需要代墊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 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有提供外送員代墊 貨款之服務,透過「Lalamove」以吳俊樺(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帳號「00000000 」,復於民國111年1月5日19時49分許,向「Lalamove」成 立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之訂單(取件人資訊「陳r」、訂 單主要聯絡人「/000000000」、外送員取件地址「247台灣 新北市蘆洲區103縣道00號」、收件人資訊「曾和智0000000 00」、外送員送件地址「242台灣新北市○○區○○街000號」、 訂單服務費「NT$270」、訂單備註「需代付1990$(精品手 錶×1(以維修))錶鐘×1」),致外送員乙○○陷於錯誤而接 下該筆訂單,乙○○於111年1月5日20時6分許,抵達徐匯中學 捷運站1號出口,向甲○○收取裝有「金色錶帶白色錶面手錶 」及「無錶帶黑色花紋錶面手錶」之紙袋,並預先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0元代墊費予甲○○。嗣乙○○於同日20時36分 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因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乙○ ○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 資訊、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8日新北 警鑑字第111050760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詐取之2,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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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