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素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廠商編號A07818)上偽造之「莊閔潔」署名肆枚、印文捌枚及未扣案偽造「莊閔潔」之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廠商編號A07818)上偽造之「莊閔潔」署名伍枚、印文貳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同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刻印莊閔潔姓名之印 文(上開2018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共偽造署押5枚、印 文9枚;2019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共偽造莊閔潔之署押5 枚、印文21枚)」應補充更正為「刻印莊閔潔姓名之印章( 上開2018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共偽造署押4枚、印文8枚 ;2019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共偽造莊閔潔之署押5枚、 印文24枚,其中立約人欄之署名及印文部分,僅在識別,並 不具簽名之意思所書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莊閔潔」之印章 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上開印章與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廠商編號 A07818)上偽造之「莊閔潔」署名4枚、印文8枚、燦坤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廠商編號A078 18)上偽造之「莊閔潔」署名5枚、印文24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03號
被 告 莊素晶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素晶與莊閔潔為母女關係,莊素晶與阮承哲則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莊素晶為便利不知情之阮承哲使用其女莊閔潔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做 為廠商撥款使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莊閔潔 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107年11月27日,在位 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某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於「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廠商編 號A07818)」、「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委託配送暨 安裝合約書(廠商編號A07818」上之立約人、公司名稱及負 責人欄位,偽簽莊閔潔之署押、並盜蓋不知情阮承哲所提供
刻印莊閔潔姓名之印文(上開2018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 共偽造署押5枚、印文9枚;2019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共 偽造莊閔潔之署押5枚、印文21枚),並均持之向燦坤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約聯絡人行使,足生損害於莊閔潔及燦坤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莊閔潔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素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閔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阮承哲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 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廠商編號A07818)」、「燦坤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委託配送暨安裝合約書(廠商編號A078 18」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後於107年1月3日、107年11月27日在上開2合約書 上偽簽莊閔潔署押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犯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於上開 文書上,偽造之「莊閔潔」之署押、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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