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78號
PCDM,113,簡,678,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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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2875號
  被   告 李銪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銪恩與張方至素不相識。李銪恩於民國112年8月5日23時1 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不滿張方至向其表達車 輛噪音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以徒手毆打張方至,致張方至受有右臉部挫傷、右頸部 紅腫傷、左側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方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銪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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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