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263、7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吳○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民國00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爰就本判決中告訴人吳○ 萱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甲○○ 知悉告訴人吳○萱為少年,併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四列「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第三十 列「14時36分許」應更正為「14時6分許」、第三十四、三 十五列「14時36分許、37分許、38分許、39分許、39分許」 應更正為「14時35分許、36分許、37分許、37分許、37分許 」、第三十六列「合計6,900元」後補充「之虛擬遊戲點數 」、第三十七列「帳號內」後補充「,以此方式取得虛擬遊 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 號(下合稱本件門號)並將該等門號提供予他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所提供之門號會 被用於詐欺他人之不法用途云云。
㈡惟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 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 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 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 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 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 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 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 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而審諸本件被告係智識程 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 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
㈢又查被告前曾因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1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提供 他人自己名下之其他電信門號而涉幫助恐嚇、重利之罪嫌經 檢、警調查,嗣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3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被告前 經此等偵、審程序,對於將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之金融 帳戶、電信門號及SIM卡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人利用,將之 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等情,較諸一般人而言更應深刻知 悉。其竟又再度以自己名義申辦本件門號後,將本件門號之 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益見其已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任意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仍將之交付,有意逃避了解 提供門號之可能用途,顯然心存僥倖,甘願自己所申辦之本 件門號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堪認被告具
有主觀上容任他人利用本件門號犯詐欺取財、得利罪之不確 定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其提供本件門號會被供作不法,僅係將 門號提供予朋友使用,相信朋友不會做違法使用云云。惟查 ,被告於偵查中首先供稱其辦門號應該是給其表姊使用,後 又稱其有將門號給認識的朋友或家人等語(見偵71263卷第4 3頁正、反面),至本院訊問時,方改稱號碼是給朋友用, 係朋友請自己幫他申辦,因為朋友電信有欠費無法申辦,復 又稱其交付本件門號之對象係一對夫妻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可見其於偵審程序中就其提供本件門號對象之供述, 說詞反覆,前後不一,本已難予輕信。且本件勾稽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8月4日使用本件0000000000號門號用以驗證、 註冊手機遊戲「老子有錢」帳號時之註冊網路IP,係使用本 件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上網服務等情,有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 見偵79217卷第23頁、第26頁背面),可知本件門號係同時 用於遂行本件詐欺犯行,堪認被告係將本件門號併予提供詐 欺集團之成員使用,此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最後辯稱其將門號 提供給夫妻2人使用之情節即有出入。又被告於偵查中全未 提及提供本件門號之緣由或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遲至本 院審理時始改稱係因友人無法申辦電信門號方以自己名義申 辦門號並提供友人使用,不但有臨訟置辯之可疑,細繹其辯 解所陳,若其所交付本件門號之友人,本已因欠繳電信費用 而無法申辦電信門號,其當可知該等對象就電信門號之使用 本非正常,若率將自己名下門號提供,日後可能有須為該等 友人代繳電信費用之風險,甚或作為不法用途,被告卻能無 視於此,對於使用門號之用途未經合理確認,即以自己名義 申辦複數門號後提供之,所為顯然有悖常情,被告徒以相信 對方等情詞置辯,非但難以採信,更反徵其於提供本件門號 時,對於其所提供門號之對象就本件門號之使用目的、去向 、可能用途或合理性實未詳查或相當之確認,即容任他人取 走本件門號之SIM卡任意使用。
㈤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所辯,無非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 欺取財、得利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雖有誤會,惟詐欺取財與詐欺 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不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更正,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被告同時提供數門號,供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吳○萱、乙○○使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又 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對 告訴人吳○萱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是本件被告對告 訴人吳○萱所為,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得利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 ,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 、本院卷第44頁)、犯後態度、曾有幫助詐欺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63號
第792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他人之電 話、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作為詐騙及犯罪所 得轉帳之用,即其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金融存 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將可能涉有財產犯罪之行為,若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 且現今一般電 話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話之 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 人電話掩飾使用人之必要。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隨後將門號SIM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2年8月10日11時10分許,佯 裝學姐「蔡敏綺」傳送Messenger訊息予吳○萱(00年0月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佯稱:要借電話儲 值遊戲點數,需提供父親身分證號、電話、信用卡後四碼云 云,致吳○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該等資訊,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吳○萱父親吳○文(姓名年籍詳卷)名下台新 銀行信用卡卡號後,使用甲○○上開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及IP(101.12.41.148),將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綁
定Apple pay,而於同日17時41分許、48分7秒、48分9秒、5 0分37秒、50分47秒、52分許,盜刷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共6 筆(共1萬8,000元)。㈡先使用甲○○上開所有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註冊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之手機遊 戲「老子有錢」會員暱稱「我來贏的0000000」(註冊IP:49 .216.30.112),並使用甲○○上開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登入Instagram(下稱IG)帳號「wl._1220_.172」,於112 年8月4日14時36分許,使用該IG帳號之暱稱「碗及鈴噹圖示 」發送私訊予乙○○,佯稱要向其借用手機門號作為接收遊戲 邀請簡訊使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將手機簡訊認證碼 擷圖傳送予對方,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電信小額代收 代付扣款方式,於同日14時36分許、37分許、38分許、39分 許、39分許,分別消費3,000元、3,000元、500元、100元、 300元共5筆合計6,900元,並將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 遊戲「老子有錢」帳號內。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二、案經吳○萱、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不否認有提供門號給認識之友人或家人使用云 云,惟迄未交代清楚交付之對象係何人,又上開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吳○萱於警詢證述、台新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1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1張、IP (101.12.41.148)使用者資料共8張、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1份、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函(小額付款相關資料)、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回復涉案訂單流向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nstagram帳號 資訊、簡訊消費通知、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 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被告同時提供數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使用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