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35號
PCDM,113,簡,335,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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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培榮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已然不 佳,猶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家傳食品行所有車輛 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 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71號
  被   告 陳培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上午5時4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瑞鴻(所涉 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道0號對面之鴨母港停車場, 竊取涂宏志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家傳食品行)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培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涂宏志暨另案被告林瑞鴻之證、供述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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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