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2
4號、112年度偵字第460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景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景珽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8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1147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於111年8月12日、112年1月2日分別啟用起訴書所載 2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均值非 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已有 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㈤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時間相隔不到5月,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 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 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 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起訴書所載2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門 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 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6018號
被 告 許景珽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珽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 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所收取門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揭門號後,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先於111年8月18日8時46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申辦「數 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cZ000000 0000」(下稱本案交易網會員帳號),復於111年9月7日前之某 日,以通訊軟體Messanger暱稱「李秉祐」與陳正華聯繫,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網路遊戲「鬼滅之刃 」遊戲帳號云云,致陳正華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1年9月7日13時42分許,至超商輸入代碼1880J47 71B5825並列印繳費單後,繳款2,500元至本案交易網會員帳 號內。
(二)於112年1月10日40時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與黃淑真 ,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淑真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8分、15時11分、15時23分,匯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至魏明信(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陳正華、黃淑真匯款 後,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淑真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景珽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2 告訴人陳正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正華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輸入代碼1880J4771B5825並列印繳費單後,繳款2,500元至本案交易網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淑真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指定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數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含會員超商付款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本案交易網會員帳號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8時46分許,以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及該門號使用之IP進行認證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淑真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魏明信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佐證告訴人黃淑真曾接獲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來電,及有匯付款項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魏明信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許景珽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不知道掉在哪裡,當時是搬家後我就 找不到這張預付卡;我記得我在遠傳辦了5支門號,但我當 時沒有將門號記起來,可能當時丟了。經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資為憑;而告訴人陳正華遭詐騙後 匯款至以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之本案交易網會員 帳號內、告訴人黃淑真遭詐欺集團以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 00號詐騙乙節,亦據告訴人陳正華、黃淑真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數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告訴人等提 供之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收據、截圖等在卷可佐,是被 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確被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為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二)觀以數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可知,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8月12日申辦,於111年8月18 日作為申辦「數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8591交易網會員 帳號「cZ0000000000」認證乙情,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月18日前即已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而門號000000000 0申辦日為112年1月2日,係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000000 0000號作為驗證日期使用之後,足認該2門號並非同時交付 。又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3 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經上開司法偵查程序,更應知悉手機SIM 卡、金融帳戶為高度屬人性之物品,詐騙集團常利用人頭金 融帳戶、SIM卡門號以實施詐騙犯行,並容易躲避查緝,是 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此高度屬人性之物品,若不慎遺失均會 辦理掛失,以避免遭犯罪集團持有並利用,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申辦多張門號,且供稱還沒使用就不見、不記得 門號等語,顯見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門號對他人施行 詐欺,可認其對於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 識,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 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分別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2次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書記官製作部分及附錄法條均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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