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430號
PCDM,113,簡,2430,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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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玥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共一點八五公克,均含外包裝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錠劑二粒(驗餘淨重共一點八八零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5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更正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免刑 確定」、第十列「當場扣得」更正為「嗣經宋玥彤同意,搜 索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並扣得」,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第二至三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第三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證 據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玥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其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1.88公克,驗餘淨重共1.8 5公克)、綠色六角形錠劑2粒(淨重共1.9470公克,驗餘淨 重共1.880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04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7、50、63頁 ),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上殘有第 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本身,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 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視同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於本 件另扣得之物,因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係另案之證據, 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宋玥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玥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1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旅店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1.85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粒(驗餘淨重1.8802 公克)、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8公 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1公克,所涉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簽分偵辦),經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玥彤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16374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 第04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玥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錠劑2粒,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 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 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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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