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萍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康雞雞腿肉一包、舒康雞雞胸肉四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19時5分許 」更正為「19時1分許」、第四至五列「舒康雞腿肉1包、舒 康雞胸肉4包」更正為「舒康雞雞腿肉1包、舒康雞雞胸肉4 包」、第六列「8時許」更正為「7時30分許」、第八列「舒 康雞腿肉3包、舒康雞胸肉4包」更正為「舒康雞雞腿肉3包 、舒康雞雞胸肉4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扣押 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證據並補充商品明細、每 日損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秋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本件2次進入家樂福大賣場蘆洲分店竊取數項商 品之竊盜犯行,各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販售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 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2次犯 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 、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
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舒康雞雞腿肉1包、舒康雞雞胸肉4包 ,雖均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 告訴人葉勝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另竊得之舒康雞雞腿肉3包、 舒康雞雞胸肉4包、酥嫩雞腿排辛香辣味1包則經警扣案,並 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 卷第11至13頁、第1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9號
被 告 許秋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大賣場蘆洲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員葉勝杰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舒康雞腿肉1 包、舒康雞胸肉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45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㈡於113年4月29日8時許,在同一地點 ,徒手竊取店員葉勝杰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舒康雞腿肉 3包、舒康雞胸肉4包、酥嫩雞腿排辛香辣味1包(價值共計1 ,31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旋遭葉勝杰察覺並報警 ,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二、案經葉勝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勝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 還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查獲照片2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 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美工刀1把,無證據 證明為犯罪工具,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攜帶扣案之美工刀竊取上開物品 ,然此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辯稱:我沒有使用美工刀 行竊,我是領貨員,才會攜帶美工刀,但我是徒手撕掉標籤 等語。又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係攜帶凶器為之 ,則尚難僅憑告訴代理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 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