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維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618號
被 告 張旭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維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詔傑(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行至前開道路 南向32公里100公尺處之五股交流道出口匝道時,因不滿前 方由吳家佑所駕駛、副座搭載吳嘉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匝道時距離前車過遠,遂加速往前欲超越 吳家佑前開所駕駛之車輛,惟因認吳家佑復加速阻擋其超車 ,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於匝道 違規加速超前後左靠,持續往吳家佑所駕駛之車輛逼近,逼 使其煞停後超前,而妨害其行駛上開道路之權利。二、案經吳家佑及吳嘉雯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旭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詔傑及告訴人吳家佑及吳嘉雯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附 有告訴人吳家佑車上裝載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檔案等在卷可據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 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 條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及毀 損等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既認被告係刻意撞擊其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被告自無該當前開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嫌 之可能,此部分之指訴自有矛盾。另告訴人所指公共危險係 指被告對其逼車部分,而依據當庭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被告固有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吳家佑煞停之行為,但未 見以蛇行、高速疾駛、併排行車、逆向行駛、違反號誌標 誌等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應有誤會。而當庭勘驗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無法判斷前開兩車是否有撞擊,告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肇事逃逸、傷害及毀損部分,難認有憑。至就公然 侮辱部分,卷附影片檔案,距離過遠,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 對告訴人2人比出中指,亦難認該當。至就恐嚇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係認被告對其叫囂三字經及比中指,然被告縱有該 些行為,亦與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同難認有據。上開 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及第354條等罪嫌,
均難認有據,惟因上開行為如認成立,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密接時間、地點之一行為,應認屬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