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72號
PCDM,113,簡,2372,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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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洋(原名洪一斌、洪翊宸洪呈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NYO小方塊行動電源5000mAh-米壹個、TENGA男用健慰器-蛋形EGG SHINY 壹個、漫威系列貼繃20片-蜘蛛人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店內」補 充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南雅店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動電源1個、情趣蛋1個、OK蹦1盒」 更正為「KINYO小方塊行動電源5000mAh-米、TENGA男用健慰 器-蛋形EGG SHINY 各1個、漫威系列貼繃20片-蜘蛛人1盒」 。
 ㈣證據補充「被竊商品明細暨條碼」。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秉洋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 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 和解意願,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KINYO小方塊行動電源5000mAh-米、TENGA男用健 慰器-蛋形EGG SHINY 各1個、漫威系列貼繃20片-蜘蛛人1盒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洪秉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0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6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南雅 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行動電 源1個、情趣蛋1個、OK蹦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18 元】,得逞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秉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行 動電源1個、情趣蛋1個、OK蹦1盒,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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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