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07號
PCDM,113,簡,230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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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SUTIN SUWIT NUROPIK OPIK(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 ○○○ ○○○ ○○ (中文名:蘇佑)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0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外,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少年何○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2萬9000元)後 騎乘離去。嗣經何○宏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 ,而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何○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遭查獲時之外觀照片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 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 人何○宏係00年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 ,何○宏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何○宏為少年一情 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返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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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