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03號
PCDM,113,簡,2303,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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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抓天下娃娃機店』前」更正為「『抓天下娃娃機店』內」、第四列 「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第五至六列「實用 紙盒」後補充「、延長線」,證據並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件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竊盜犯行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放置於夾 娃娃機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 、數量、價值、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 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劉乃毓,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插座 1個 2 行動電源 1個 3 藍芽耳機 1個 4 蘋果排插 1個 5 藍芽喇叭 1個 6 廚房用具 1個 7 實用紙盒 1個 8 延長線 1個 9 蘋果電腦喇叭 1個 10 手電筒 1個 11 手做時鐘 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被   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00 0號「抓天下娃娃機店」前,見劉乃毓所有娃娃機台內商 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之插座、行動電 源、藍芽耳機、蘋果排插、藍芽喇叭、廚房用具、實用紙盒 、蘋果電腦喇叭、手電筒、手做時鐘各1個(價值共計約新臺 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劉乃毓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乃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乃毓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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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