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78號
PCDM,113,簡,2278,202405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九六九公克,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至四列「111年毒 偵字第1151號等案號」補充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1151、 5851、6075、6407、6659號」、第六至七列「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再自玻璃球外點火加熱以吸食揮發煙霧方式」, 證據並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詠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019公克,驗餘淨重0.196 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毒偵字卷第12、39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雖未送鑑驗,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曾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151號



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17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11分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前淨重0.2019公克、驗餘淨重0.1969公克)、吸食器1組。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詠志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