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65號
PCDM,113,簡,2265,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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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張春竹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18時50分許,在吳明中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街0 0號之大潤發土城店,徒手竊取紳士休閒襪(白色)4雙,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596元,得手後置於口袋內,未經結帳,隨 即離去。嗣經吳明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二、案經吳明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明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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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