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劉昱昇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12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7號),逕由受命法
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昱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宏、劉昱 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昱昇、陳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劉昱昇、陳彥宏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李秋蓮,使告訴人分別以交付現金 、匯款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劉昱昇、陳彥宏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對告訴人李秋蓮施以詐術,佯稱可介 紹買家購買墓園及白玉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 付、匯款等方式將財物交付給被告2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 社會交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等人於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 具狀陳報在案(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7號卷第51頁),兼 衡其等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及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告劉昱昇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彥宏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劉昱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 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 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再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查告訴人李秋蓮遭詐騙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7萬8,000元,為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已於案發後陸續返還告訴人如前, 故可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 告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 原則,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2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19號
被 告 陳彥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昱昇 男 27歲(民國85年7月4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昇與陳彥宏均明知無覓得買家可以購買李秋蓮所持有之殯 葬產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劉昱昇於民國110年9月間,聯繫李秋蓮,佯稱:可以 介紹買家購買墓園及白玉罐,但是需要李秋蓮加買2個內膽一 同出售,內膽的價錢要問主任即陳彥宏,1個內膽要新臺幣 (下同)5萬元,劉昱昇可以幫忙出3萬元云云,李秋蓮因而陷 於錯誤認為需加購內膽始能促成買賣,並在新北市板橋區信 義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交付7萬元與劉昱昇,後劉昱昇將2張 朝廷玉石倉儲中心之存寄託管單交付與李秋蓮,並稱將2個內 膽寄存在朝廷玉石倉儲中心,後劉昱昇接續向李秋蓮佯稱: 賣墓園稅金的問題要詢問陳彥宏云云,劉昱昇遂安排李秋蓮與陳 彥宏見面,陳彥宏遂向李秋蓮佯稱:土地的稅是30到50,要節 稅可以請會計師處理節稅,會計師的佣金是買賣總金額的3%,李 秋蓮賣1筆土地加1個白玉罐的總價是180萬元,2個就是360萬 元,要給會計師10萬8000元云云,李秋蓮為促使買賣成立遂陷 於錯誤,匯款10萬8000元至陳彥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後於110年11、12月間,劉昱昇向李秋蓮說其不做了,亦 無交付2個內膽與李秋蓮,而陳彥宏亦聯絡無著,嗣劉昱昇及陳 彥宏均未能引薦買家完成墓園及白玉罐之交易,李秋蓮始悉受 騙。
二、案經李秋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昱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昱昇販售內膽之提貨卷與告訴人李秋蓮且自告訴人處收受7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彥宏為靈骨塔及骨灰罐之銷售員,告訴人有匯款10萬8000元至被告陳彥宏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上開遭被告2人詐騙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陳彥宏帳戶之匯款單據2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有匯款10萬8000元至被告陳彥宏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委託書1張、寄存託管單2張、塔位買賣契約 告訴人有向被告劉昱昇購買內膽,而被告劉昱昇交付告訴人託管單之事實。 6 告訴人與陳彥宏對話紀錄截圖、本署勘驗筆錄暨告訴人與陳彥宏之對話錄音檔案 被告陳彥宏及劉昱昇共同佯向告訴人介紹客戶及告訴人匯款10萬8000元為會計師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昱昇及陳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