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濬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濬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游 濬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秉秦素不相 識,竟與張進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 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41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22號
被 告 游濬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濬誠(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張進源(另 行通緝)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1巷16弄,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及踢踹吳秉秦之身體,致 吳秉秦受有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右膝 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秉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濬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濬誠坦承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吳秉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游濬誠、張進源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康弘昇、黃雅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糟毆打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有踢踹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濬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張進源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