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23號
PCDM,113,簡,2223,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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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豐浩



徐奕晴


謝明宗


陳文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豐浩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沒收。
徐奕晴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拾元沒收。謝明宗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沒收。
陳文益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柒元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公 眾得出入之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民生公園內」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民生公園內」、同欄一第9行至 第10行「陳文益之賭資4317元」應更正為「陳文益之賭資41 37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廖豐浩謝明宗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 之科刑,其餘被告則未有賭博犯行之前科等素行情況,暨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 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犯罪行為人否,應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廖豐浩之賭資221元、徐 奕晴之賭資10元、謝明宗之賭資50元、陳文益之賭資4137元 ,均係自渠等身上扣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2655號偵查卷第 189頁至第207頁),顯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扣案之9 70元,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655號
  被   告 廖豐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奕晴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明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益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豐浩徐奕晴謝明宗陳文益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 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民生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把玩俗 稱「妞妞」之賭博,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 每名賭客發5張牌,分為前排2張及後排3張,後排3張之點數 加總需為10之倍數,再以前排2張以點數相加之個位數比較點數 大小以決定輸贏,點數大者為贏家,其等即以此方式公然賭 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為警在上揭公園當場查獲, 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副及陳文益之賭資4317元、謝 明宗之賭資50元、廖豐浩之賭資221元、徐奕晴之賭資10元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豐浩徐奕晴謝明宗陳文益 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復有現場蒐證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 片、查獲現場照片、現場座位圖在卷,及撲克牌1副、賭資4 418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豐浩徐奕晴謝明宗陳文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4 418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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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